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1月14日组织非银行支付机构完成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工作。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日终后全部集中存放于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 为加强客户备付金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于前不久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同时废止。 《办法》规范了备付金集中交存后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业务,进一步细化了备付金存放、使用、划转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相应备付金管理职责,设定了客户备付金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强化客户备付金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办法》自施行起设置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等行业主体应严格按照规定,完成业务流程和系统改造、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等工作,提高合规能力和水平,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问题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与原备付金办法有什么不同? 答:遵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已于2019年1月全部集中存管。为规范集中存管后备付金业务,人民银行起草并发布了部门规章《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原备付金办法相比,《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备付金全额集中交存至人民银行或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二是规定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三是《办法》详细规定了备付金出金、入金以及自有资金划转的范围和方式,明确了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四是《办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各方对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职责。五是《办法》增加备付金违规行为处罚条款。 二、备付金监管职责如何划分?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承担哪些职责? 答:为顺应监管需要,《办法》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组成的备付金监督管理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开展检查。清算机构对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监督,监测相关风险。备付金银行对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监督,监测相关风险。由于支付机构可同时选择多家清算机构进行合作,因此,《办法》规定其应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主监督机构,对其所有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整体监督。其余合作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实施备付金监督。 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对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账户有何规定? 答:《办法》在前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基础上,充分考虑市场机构诉求,优化了三类特定业务账户管理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以选择1家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1个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1家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1个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在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1个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原则上可以选择不超过2家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每家银行可开立1个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除此之外,办法还明确了支付机构上述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其境内商户、客户银行结算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应当由清算机构通过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办理。 四、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互转是否意味着放开支付机构间合作? 答:随着支付业务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条码支付等新兴支付产品的兴起,支付机构间的合作逐步增加,由此出现了支付机构间的备付金互转。为满足市场发展需要,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机构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办理,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材料。同时,为提高交易透明度,防范资金风险,明确规定支付机构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以及由此进行客户备付金划转。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备付金违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答:为强化备付金监管,提升监管效能,树立监管权威,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办法》,设定备付金相关违规行为处罚条款,严肃惩处备付金违规行为。一是对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违反备付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借用、占用客户备付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是明确不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规从事或变相从事备付金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相关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四是明确阻碍、干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备付金检查行为的处罚。五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分。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处罚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相关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理顺相关账户体系,选定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完成业务流程及系统改造、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建立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公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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